判例刑法学_AZW3_MOBI_EPUB_陈兴良
内容节选
第1节 形迹可疑经盘问交代罪行构成自首之认定研究 案名:杨永保走私毒品案 刘兵故意杀人案 主题:自首 形迹可疑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对那些在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犯罪人予以宽大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而具有重要意义。本节通过杨永保走私毒品案(以下简称杨永保案)和刘兵故意杀人案 [1] (以下简称刘兵案),对司法实践中的自首认定问题进行研究。 一、自首制度的一般性论述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一般自首,第二种是特殊自首。特殊自首的主体是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些人已经归案,因而其构成的特殊自首不以自动投案为成立条件。但一般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自动投案的特征。可以说,自动投案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在自首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条文本身对自动投案未作具体解释,但有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1998 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第1款第1、2项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以上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界定,我认为是十分宽泛的,尽量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从《自首和立功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来看,可以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典型意义上的自动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22]
- [23]
- [24]
- [25]
- [26]
- [27]
- [28]
- [29]
- [30]
- [31]
- [32]
- [33]
- [34]
- [35]
- [36]
- [37]
- [38]
- [39]
- [40]
- [41]
- [42]
- [43]
- [44]
- [45]
- [46]
- [47]
- [48]
- [49]
-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