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一本通(第五版) (法律一本通)_AZW3_MOBI_EPUB_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内容节选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法律〕 1.《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行政法规及文件〕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6日) 六、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18日) 第20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部门规章及文件〕 4.《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 第10条 在下列情况下,私营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录用后职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 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994年9月5日 劳办发〔1994〕289号) 第26条第2款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6.《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1994年12月1日 劳部发〔1994〕479号) 第2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6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7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8条 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请示答复〕 7.《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1997年7月11日 劳办发〔1997〕65号) 在原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的过程中,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与职工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当职工个人与企业在合同期限上协商不一致时,双方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和本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如职工既不按有关规定执行,又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第二条执行,即“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规范性文件〕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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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说明
-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基本原则
- 第四条 规章制度
- 第五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 第六条 集体协商机制
-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 第七条 劳动关系的建立
-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
-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
- 第十条 书面劳动合同
- 第十一条 劳动报酬不明确
-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限
-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生效
-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的条款
-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条款不明确
- 第十九条 试用期
- 第二十条 试用期工资
-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
- 第二十二条 服务期
- 第二十三条 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
-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
-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
-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
-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
-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无效后报酬支付
-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第二十九条 全面履行义务
- 第三十条 支付令
- 第三十一条 加班
- 第三十二条 拒绝违章劳动
-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
-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主体合并和分立
- 第三十五条 协商变更劳动合同
-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第三十六条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
- 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
-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限制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
- 第四十四条 劳动合同终止
-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续延
- 第四十六条 支付经济补偿
-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支付标准
- 第四十八条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
- 第五十条 关系转移和工作交接
-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第一节 集体合同
- 第二节 劳务派遣
-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第七十三条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
- 第七十四条 劳动合同监督检查范围
- 第七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工作人员的义务
- 第七十六条 其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权利救济途径
- 第七十八条 工会监督检查的权利
- 第七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八十条 规章制度违法的责任
- 第八十一条 劳动合同缺少法定条款的责任
- 第八十二条 不按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 第八十三条 违反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责任
- 第八十四条 违法扣押和要求提供担保的责任
- 第八十五条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责任
-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
-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刑事、行政和民事赔偿责任
-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责任
-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责任
- 第九十一条 劳动者的责任
-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
-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单位的责任
- 第九十四条 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责任
- 第九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的溯及力
- 第九十八条 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期
- 附录:
-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
-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 5.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 6.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及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