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一本通【第六版】_AZW3_MOBI_EPUB_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内容节选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1]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三)休假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3日 劳社部发〔2008〕3号)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 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案例指引〕 施某与某船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江苏法院发布2011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标准工时制,以及对于特殊工种和行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经折算后劳动者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2] 〔部门规章及文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 劳部发〔1995〕309号)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3]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劳动部贯彻〈国务院......
- 书名页
- 页
- 编辑说明
- 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宗旨
- 第二条 适用范围
- 第三条 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条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 第五条 国家发展劳动事业
- 第六条 国家的倡导、鼓励和奖励政策
- 第七条 工会的组织和权利
- 第八条 劳动者参与民主管理和平等协商
-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置
- 第二章 促进就业
- 第十条 国家促进就业政策
-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促进就业措施
- 第十二条 就业平等原则
-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
- 第十四条 特殊就业群体的就业保护
- 第十五条 使用童工的禁止
-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概念
-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则
- 第十八条 无效劳动合同
-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
- 第二十一条 试用期条款
- 第二十二条 保守商业秘密之约定
-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
-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
- 第二十五条 过失性辞退
- 第二十六条 非过失性辞退
-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
-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第三十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监督权
-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
-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效力
-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第三十六条 标准工作时间
- 第三十七条 计件工作时间
-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的周休日
- 第三十九条 其他工时制度
- 第四十条 法定休假节日
- 第四十一条 延长工作时间
- 第四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延长工作时间
-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的禁止
- 第四十四条 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支付
- 第四十五条 年休假制度
- 第五章 工资
-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基本原则
-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工资分配
- 第四十八条 最低工资保障
-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因素
- 第五十条 工资支付形式和不得克扣、拖欠工资
-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等的工资支付
-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 第五十二条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建立
-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义务
- 第五十五条 特种作业的上岗要求
-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安全生产中的权利和义务
- 第五十七条 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处理
-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第五十八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 第五十九条 女职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 第六十条 女职工经期的保护
- 第六十一条 女职工孕期的保护
-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期的保护
- 第六十三条 女职工哺乳期的保护
- 第六十四条 未成年工禁忌劳动的范围
- 第六十五条 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 第八章 职业培训
- 第六十六条 国家发展职业培训事业
-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的职责
-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培训制度
- 第六十九条 职业技能资格
-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制度
-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
-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
- 第七十三条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
-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 第七十五条 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
- 第七十六条 职工福利
- 第十章 劳动争议
-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
- 第七十八条 劳动争议的处理原则
-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相互关系
- 第八十条 劳动争议的调解
-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 第八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
- 第八十三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 第八十四条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 第八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八十六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程序
- 第八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监察
- 第八十八条 工会监督、社会监督
-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 第八十九条 劳动规章制度违法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条 违法延长工时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权的民事责任
-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三条 强令劳动者违章作业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成年工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五条 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六条 侵犯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七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
- 第九十八条 违法解除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九条 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者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阻挠监督检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约定的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效力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一百零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实施步骤的制定和备案
- 第一百零七条 施行时间
- 附录:
- 1.本书所涉文件目录
- 2.劳动合同书
- 3.工伤认定申请表
- 4.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
- 5.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
- 6.民事起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