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法科讲义第4卷_李秀清_PDF_9787208120556
文摘 《清末民国法律史料丛刊·朝阳法科讲义:朝阳法科讲义(第四卷)》: ,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请求给付者,对于他债务人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六条)。盖向各债务人须一一为给付之请求,乃能发生效力,则法律上所以认连带债务之标的不能达到也。 第二,债权人对于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有迟,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盖恐债权人故意拒绝清偿,致债务人所负之债务迟迟不能消灭也。 第三,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向债权人清偿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其为提存及代物清偿者亦同(第四百八十八条)。盖以此时尚不发生效力,则债权人得受两次清偿,与连带债务之本质相反也。 第四,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而有抵销时,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八十九条)。盖以抵销为清偿之简便方法,应与清偿无异。 第五,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有更改契约时,他债务人亦免其债务(第四百九十条)。盖以债务更改时,当事人之意思系以新给付代为债权标的之给付,债权人之已得满足与清偿无异,对于他债务人之权利无再为保有之必要也。 第六,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其债务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但债权人对于他债务人无消灭其债务之意思者,则为例外,扣去免偿债务人所负部分之债权额,亦得向他债务人请求给付(第四百九十一条)。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其债务时,对于他债务人发生如何之效力,有二种之学说及立法例。依甲种言之,向一债务人之免除,对于他债务人不生何等之效力。然欲贯澈此理论,免除之标的至必不能达到。依乙种言之,向一债务人之免除,债务关系全行消灭。然此又明明反乎债权人之意思。故《案》从近世多数立法例,采用折衷主义。 第七,连带债务人之一人与债权人混同者,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九十二条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虽与债权人混同,而其影响不及于他债务人之债务,是为原则。故德国民律规定,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之混同,对于他债务人不生效力。然苟拘守此原则,则混同之结果不惟混同人与清偿人须为二重之授受,且清偿人亦难免不受意外之损失。故《案》规定,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利益,亦生效力。 第八,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时效已完成者,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第四百九十二条二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时效完成,其影响不及于他债务人之债务,亦为原则。然苟拘守此原则,则他债务人势必向债权人或已受时效利益之债务人行使求偿权,非不便利,即不公平。故《案》规定,就其债务人所负部分,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二项连带债务人相互间之效力(对内效力) 连带债务人相互之关系依各债务人相互之特约而定。若无特约订定者,则以平等比例担负义务(第四百九十四条)。此盖以各债务人共同担负债务,既无特约订定,自可推定各债务人就其债务关系有同等之利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