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条文解读、主要修改提示、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_卞建林;李晶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卞建林;李晶 主编
内容节选
第一节拘传 第七十八条 【拘传的适用对象、地点及审批程序】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传的适用对象、地点以及拘传的审批程序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原《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作了一处修改,对拘传进行讯问的地点进行了完善。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拘传的适用对象和地点的规定。拘传是公安机关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拘传的适用对象包括两种:(1)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2)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直接拘传的。拘传进行讯问的地点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不得将犯罪嫌疑人拘传到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这里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是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建设的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各警种、派出所的办案区以及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办案区。 第二款是关于拘传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写明拘传的理由、事实、证据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并附有关案件材料,呈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办案区主要是用于讯问、询问、辨认违法犯罪嫌疑人,以及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安全检查和信息采集等。办案区的设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并与其他功能区实行物理隔离。候问室、讯问室、询问违法嫌疑人的询问室、辨认室、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采集室,以及供违法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卫生间不得设置在二楼或者二楼以上。办案区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并配置安全检查设备和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保存袋和存放柜。楼道门窗及区内各功能室、卫生间的窗户等应当安装牢固的防护栏网等防止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和传递物品的设施;区内各功能室、卫生间应当避免有凸出的硬棱角、悬挂支点及可能被直接用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第七十九条 【执行拘传的程序】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执行拘传程序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被拘传人到案前的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拘传时,应当先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拘传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凭证文书。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时,应当先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于不识字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向其宣读,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第二款是关于被拘传人到案后的执行程序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由被拘传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填写的时间应当精确到“时”。登记到案时间和拘传结束时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拘传时间是否超期的证据。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时间,以及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该在拘传证上注明相关情况。 【适用指南与风险提示】 1.关于拘传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链、警绳等约束性警械。因此,实践中出现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诸如警棍、警绳、手铐等戒具,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 2.关于拘传证的制作。拘传证是一种填空类文书,有正页和存根两联。正页为执行拘传的凭证,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包括制作文书的机关名称、文书名称以及文书编号。正文包括拘传的法律依据,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姓名,被拘传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及详细地址)。尾部包括公安局印以及制作的年、月、日。最后是被拘传人填写的向其宣布拘传的时间及签名。存根为公安机关保存的法律文书。这部分内容要依次填清楚案件名称及编号,犯罪嫌疑人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及职业、住址,拘传原因、拘传时间,批准人、执行人、办案单位,填发时间、填发人等信息。 第八十条 【拘传的期限】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传期限的规定。 【主要修改提示】 本条对应原《......
- 信息
- 缩略语名称列表
- 前言
-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
-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
- 第四条 【依靠群众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 第五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第六条 【接受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原则】
- 第七条 【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原则】
- 第八条 【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原则】
- 第九条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 第十条 【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原则】
- 第十一条 【保障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 第十二条 【加强协作和配合原则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原则】
- 第十三条 【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二章 管辖
-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地域管辖分工】
- 第十六条 【犯罪地和居住地的确定】
- 第十七条 【计算机网络犯罪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十八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十九条 【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刑事案件管辖】
- 第二十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以及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管辖】
- 第二十一条 【地域管辖冲突的处理和并案侦查的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协商管辖和指定管辖】
- 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的程序】
-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
-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管辖分工原则】
- 第二十六条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七条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八条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的刑事案件】
-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
- 第三章 回避
-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情形】
-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行为禁止】
- 第三十四条 【回避的启动程序】
- 第三十五条 【回避的决定机关】
- 第三十六条 【回避的决定程序】
- 第三十七条 【回避的复议程序】
- 第三十八条 【回避决定对侦查工作的影响】
- 第三十九条 【回避决定作出前诉讼活动的效力】
- 第四十条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
-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回避和申请复议权】
-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 第四十二条 【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的原则及范围】
- 第四十三条 【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律师】
- 第四十四条 【委托辩护律师的主体和方式】
- 第四十五条 【转达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
- 第四十六条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 第四十七条 【转交法律援助申请以及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者指派后的告知和提交手续】
- 第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
- 第五十条 【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有关情况】
-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经许可会见的批准程序】
-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文书查验】
-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人员的程序】
-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保障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
- 第五十六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干扰诉讼活动的处理】
-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及其例外】
- 第五十八条 【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 第五章 证据
- 第五十九条 【证据的概念、种类和运用原则】
- 第六十条 【收集、调取证据的义务和要求】
- 第六十一条 【收集、调取证据的告知、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
- 第六十二条 【调取证据的程序和要求】
-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的使用】
- 第六十四条 【物证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五条 【书证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六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调取要求】
- 第六十七条 【复制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要求】
- 第六十八条 【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
- 第六十九条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
- 第七十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
- 第七十一条 【非法证据的排除】
- 第七十二条 【警察出庭作证】
- 第七十三条 【作证的义务以及证人的条件】
- 第七十四条 【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 第七十五条 【特殊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
- 第七十六条 【隐匿身份作证】
- 第七十七条 【证人保护的保障以及证人作证的补偿】
- 第六章 强制措施
- 第一节 拘传
- 第二节 取保候审
- 第三节 监视居住
- 第四节 拘留
- 第五节 逮捕
- 第六节 羁押
- 第七节 其他规定
- 第七章 立案、撤案
- 第一节 受案
- 第二节 立案
- 第三节 撤案
- 第八章 侦查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 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五节 搜查
- 第六节 查封、扣押
- 第七节 查询、冻结
- 第八节 鉴定
- 第九节 辨认
- 第十节 技术侦查
- 第十一节 通缉
-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 第九章 执行刑罚
-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 第十章 特别程序
-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办案协作的范围】
- 第三百四十七条 【办案协作法律手续】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的义务】
- 第三百四十九条 【移交犯罪线索】
- 第三百五十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
- 第三百五十一条 【网上追逃和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 第三百五十二条 【代为讯问、询问、辨认以及远程讯问、询问】
-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异地协查的程序】
-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职责的责任】
- 第三百五十五条 【办案协作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办案协作争议的解决】
-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 第三百五十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依据和原则】
- 第三百五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 第三百五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国籍的确定】
- 第三百六十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认】
-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
- 第三百六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的语言文字】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管辖原则】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外国人实施国际犯罪的管辖】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管辖】
- 第三百六十六条 【重大外国人犯罪案件的通报程序】
- 第三百六十七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报告和通报程序】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死亡后的通知和报告程序】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
- 第三百七十条 【探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罪犯及会见、通信】
- 第三百七十一条 【强制出境的执行程序】
- 第三百七十二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适用其他规定】
- 第三百七十三条 【无国籍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依据】
-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职责分工】
- 第三百七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
- 第三百七十六条 【边境地区对外警务合作】
- 第三百七十七条 【对外国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的审查】
- 第三百七十八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执行程序】
- 第三百七十九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执行期限】
- 第三百八十条 【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一条 【需要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提供协助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二条 【安排证人、鉴定人来我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程序】
- 第三百八十三条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费用】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的程序】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三百八十五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界定】
- 第三百八十六条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机构和依据】
- 第三百八十七条 【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和电子印章的使用】
- 第三百八十八条 【生效日期】
- 附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