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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超龄劳动者权益须重修劳动法典 周兼明 不久前,浙江宁波“60岁快递员猝死无法认定工伤”事件受到媒体关注和网友的热议。据媒体报道,2月15日凌晨3:50左右,该名60岁的快递分拣员因心脏骤停,猝死在岗位上。当地人社局表示,60周岁本身不属于劳动者范畴,如果没缴纳工伤保险,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老人打工的快递公司则称,愿意赔付意外保险金额,额外给几万块丧葬费和人道主义费用。老人家属未接受此方案,希望按照工伤流程处理。目前,警方已介入处理,快递公司称已成立工作小组,会以合法合理为基础,与家属协商相关善后事宜。 此事爆出后,有网友追问:“如果他们不算劳动者,那属于什么?”《工伤保险条例》目前确定的权利主体,主要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据人社部此前印发的相关意见,已达退休年龄或领取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如招用单位主动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则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否需要为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员工强制缴纳工伤险,相关法规并无明文规定。从报道看,涉事的快递公司2016-2020年年报信息中参保人数均为0,意味着用人单位并未给当事人缴纳工伤险。 按说,《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实行了“双保险”,一是企业依规参加工伤保险,由社保基金做出工伤理赔;二是如果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参保的,一旦出现工伤,由企业按照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做出赔偿。但这个“双保险”,却遭遇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尴尬”。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超龄劳动者与单位是“劳动关系”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却给出了否定答案:“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从现行法律看,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劳动”与“劳务”虽一字之差,权利义务却相差很多。劳动关系有严格的工伤、医疗等保障,而劳务关系则是劳动者作为卖方向单位提供劳务,单位不需要提供相关的社会保障。 这意味着,一样是劳动者,因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社会和雇主的责任均天差地别,他们的权益不再受劳动法的保护。如在工作中遭遇了伤害风险,只能按民法典的规定,让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劳务合同中对此语焉不详,劳动者权益保障就处于真空地带,民法典规定的保护力度,更是无法与工伤制度相比。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到去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8亿人,而65岁及以上人口占比达14.9%,中国已进入深度老龄化社会。《中国人口普查年鉴-2020》披露的数据显示,中国就业总人口中,60岁及以上老年人占比已达到8.8%,这意味着超龄劳动者人数已超过了6600万,如果这么庞大的人群都在劳动法的保护之外,无疑隐含着极高的社会风险。 随着社会的深度老龄化,促进老年人就业、“银发经济”、延迟退休等建议陆续被提出,超龄劳动者再就业的情形也日益普遍。《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提出,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前年11月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也指出,要“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并提出要“全面清理阻碍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的不合理规定”。既然政府和社会都鼓励老年人再就业,那么就应针对这一人群制定相关的劳动保障法规。 工伤保险本质上是社会保险,各国设立的初衷都是由社会共担风险,对劳动者进行兜底保护。而中国的工伤保险因过于强调“缴费责任制”,似乎变成了“企业保险”的一种。无论是超龄劳动者,还是灵活就业者,他们有一个共同身份:都是对社会有贡献的劳动者,他们的劳动权益理应平等地得到法律保护。工伤保险本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平等,它保障的基础是劳动行为,如果以年龄或行业新旧作为标准,把一部分人隔绝在普惠和共济的权利之外,显失公平。 近些年,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地方政策,都做了一些尝试。如最高法在相关请示的答复中,认为工伤认定可与劳动关系分离,超龄务工者也适用工伤规定;广东2021年就超龄劳动者的工伤问题专门出台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超龄劳动者和新业态从业人员等8类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单项参加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各地规定不同,“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仍极为普遍。 对这些劳动者的保障缺位,让我们不得不反思以合同及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社保体系的不合理之处。既然超龄劳动和灵活就业都是国家倡导的就业方式,超龄劳动也已是大势所趋,那么,对相关法律政策不宜只是“修修补补”,有必要启动对劳动法律的全面改革,把保障对象从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扩大到一切劳动者。 立法部门应以现行劳动法律的实践为基础,制定更适合当下就业形态的劳动法典,将一些成熟的经验规范为法律,在劳动法典层面解决当下劳动保障中一系列不适应时代发展的地方,构建一套全新的劳动法制度。 只有从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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