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第二版)_李双元 主编;欧福永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李双元 主编;欧福永 主编
内容节选
第一节若干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临时或预防措施制度 一、中国香港地区 临时或中间禁令是暂时的和自由裁量的。法院授予此类临时或中间禁令的管辖权是广泛的,能在任何认为合适的地方行使。申请人要证明,存在一严重问题需要进行审判和方便的平衡取决于临时禁令的授予。关于马瑞瓦禁令,详见Steven Gee Qc Ma,Mareva Injunction and Anton Piller Relief,4th ed.,1998;杨良宜、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408页。[1975]2 Lloyd's Rep 509. 使用得最多的临时禁令就是马瑞瓦禁令 (Mareva injunction),它最早由英国上诉法院在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v.International Bulk Carriers S.A.案 中授予。马瑞瓦禁令最初仅要求被告不得将管辖区内的资产转移或隐匿,后来扩展为也不能通过处分资产规避法律义务。因而,马瑞瓦禁令的实质在于,如果客观情况表明被告很可能处分其财产以规避或者拖延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禁止被告处分其财产。美国和许多其他欧洲国家如西班牙、爱尔兰,以及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与马瑞瓦禁令相似的做法。关于安东皮勒禁令,详见Steven Gee Qc Ma,Mareva Injunction and Anton Piller Relief,4th ed.,1998;杨良宜、杨大明:《禁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9-491页。[1976] Ch 55. 安东皮勒禁令(Anton Piller order) 是一种有效的临时救济,它经Anton Piller KG v.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td案 确立,最经常适用于侵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其实质在于,保全那些应当保留到审判时的诉讼证据、相关材料和其他资料以及保全财产。 最后,法院还可能会授予一个禁止令,该命令将禁止被告在一段时期内离开香港。 要成功地申请临时禁令,申请人应向法院保证,如法院日后发现不应当授予的冻结令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损失及有关费用的,申请人服从法院的命令。对于在香港没有财产的外国申请人,法院通常责令他提供担保函或其他保证。 二、中国台湾地区 中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为有希望胜诉的原告在诉讼之前或开始时提供了两种临时救济措施,以保证将来任何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的执行,如假扣押和假处分。临时禁令还有另一种功能,如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冻结目前的状况以防止任意一方当事人遭受不能挽回的损害。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7编(保全程序)对临时措施主要作了如下规定(引用原文): (一)假扣押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扣押。前项声请,就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亦得为之。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应在外国为强制执行者,视为有日后甚难执行之虞。 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本案管辖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但诉讼现系属于第二审者,得以第二审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或须经登记之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所在地或登记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假扣押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及其原因事实;假扣押之原因;法院。请求非关于一定金额者,应记载其价额。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应释明之。前项释明如有不足,而债权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得定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为假扣押。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命债权人供担保后为假扣押。债权人之请求系基于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者,前项法院所命供担保之金额不得高于请求金额之1 /10。 假扣押裁定内,应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或将请求之金额提存,得免为或撤销假扣押。 关于假扣押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债权人及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抗告法院认抗告有理由者,应自为裁定。准许假扣押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假扣押声请裁定确定前,已实施之假扣押执行程序,不受影响。 本案尚未系属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应依债务人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起诉。债权人不于第一项期间内起诉或未遵守前项规定者,债务人得声请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销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原因消灭、债权人受本案败诉判决确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者,债务人得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529条第4项及第530条第3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
- 信息
- 作者简介
- 出版说明
- 总序
- 第二版前言
- 第一版前言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民事管辖权
- 第一节 国际民事管辖权概述
- 第二节 若干亚洲国家和地区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制度
- 第三节 若干欧洲国家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制度
- 第四节 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国际规则
- 第二章 诉讼的开始
- 第一节 瑞士和瑞典的诉讼开始制度
- 第二节 奥地利和希腊的诉讼开始制度
- 第三章 审前获取信息
- 第一节 瑞士和瑞典的审前获取信息制度
- 第二节 奥地利和希腊的审前获取信息制度
- 第四章 送达与取证
- 第一节 国际司法协助中的送达与取证
- 第二节 若干国家的送达制度
- 第五章 临时或预防措施
- 第一节 若干亚洲国家和地区的临时或预防措施制度
- 第二节 若干欧洲国家的临时或预防措施制度
- 第六章 即决审判和其他特别程序
- 第一节 瑞士和瑞典的即决审判和其他特别程序
- 第二节 奥地利和希腊的即决审判和其他特别程序
- 第七章 审理
- 第一节 瑞士和瑞典的审理程序
- 第二节 奥地利和希腊的审理程序
- 第八章 判决和救济
- 第一节 瑞士和瑞典的判决和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奥地利和希腊的判决和救济制度
- 第九章 审判后申请和上诉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若干国家的审判后申请和上诉制度
- 第十章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若干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判决执行制度
- 第二节 若干欧洲国家的判决执行制度
- 第三节 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规则
- 第十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第二节 若干亚洲国家和地区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
- 第三节 若干欧洲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制度
- 附录 美国法学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跨国民事诉讼原则
- 主要参考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