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法律解释)(2023年版)_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
内容节选
(五)林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
- 信息
- 出版说明
- 修订说明
- 一、中央一号文件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 二、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 三、农业
- (二)农业经济管理
- (三)农业机械
- (四)种植业
- (五)林业
- (六)畜牧业
- (七)渔业
- 四、农村
- (二)农村土地
- (三)乡镇企业
- (四)农村基层组织
- (五)教育
- (六)医疗卫生
- (七)交通
- 五、农民
- (二)社会保障
- (三)计划生育
- 六、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答复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790号建议的答复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2082号建议的答复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133号建议的答复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051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951号(农业水利类096号)提案答复的函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114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1183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12号(农业水利类231号)、第B118号提案答复
-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821号(农业水利类075号)提案答复的函
-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589号(农业水利类247号)提案答复的函
- 对十三届全国政协四次会议第2129号提案的答复
- 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529号(农业水利类442号)提案答复的函
- 关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6672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1833号(农业水利类301号)提案答复的函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366号建议的答复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700号建议的答复摘要
-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8086号建议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