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汇编(第二版)_曲三强 主编;孟兆平 副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曲三强 主编;孟兆平 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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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发布时间]2001.06.22 [实施时间]2001.07.01 [修改时间]2013.04.01 [修正案实施时间]2013.04.15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 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 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 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 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 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 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 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 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 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七条 原告根据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提起的侵权诉讼,参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实体审理中依法适用方法发明专利权不延及产品的规定。 第八条 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
- 信息
- 第二版编写说明
- 第一编 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 第二编 著作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
- 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节选)
-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 作品自愿登记实行办法
-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 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
- 第三编 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国防专利条例
-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办法
-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 第四编 商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商标法实施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 第五编 其他知识产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节选)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节选)
-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六编 竞争法与知识产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节选)
-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七编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节选)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节选)
- 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