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律政策全书(2023版)_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
内容节选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9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
- 信息
- 导读
- 一 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
- 二 组织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三 工作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节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节录)
-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录)
-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 四 廉洁规范
-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 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
- 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
-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
- 五 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 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
-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
- 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2018年修订)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税收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 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 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
-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
-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 六 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保护、奖励职务犯罪举报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 附录
-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