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纠纷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_国家法官学院 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国家法官学院 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编

内容节选

102 违反监管政策、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合同应属无效 ——李晓某诉胡建某、九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37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晓某 被告(上诉人):胡建某 被告:九某公司 【基本案情】2015 年6月8日,李晓某与某融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为信托计划在保管人处开设信托专用银行账户,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在经证监会批准的证券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和其他必要的账户;第1期保管费年费率0.2%;第1期受托人固定信托管理费年费率0.8%;第1期信托单位预警线0.9元;第1期信托单位止损线0.85元。2015年6月,李晓某(甲方)与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建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账户资产3000万元,账户形式为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对于合作资产,甲方必须保证其来源合法,且在法律上拥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并承诺资金在一年合作期间保证乙方资金正常投资使用;在合作管理资产到期后,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需满足3000万元,如账户到期收盈结束时账户总额小于3000万元则乙方补齐资金到3000万元,保证甲方资金安全;当股票账户资产收盘总值大于3000万元且有盈利,甲乙双方约定按照7∶3比例分成,即甲方取得盈利部分的70%,乙方取得盈利部分的30%;乙方承诺按照信托账户投资范围及仓位进行正常股票买卖,操作规则依据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合作期为一年整,即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李晓某向胡建某交付拥有3000万元资金(自有资金1000万元,杠杆资金2000万元)的涉案账户及密码。2016年1月5日,涉案账户中资金为22668204.83元,后该账户无法再操作。李晓某多次要求胡建某、九某公司补偿账户资金,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建某、九某公司偿还理财资金、支付利息损失。 【案件焦点】 1. 合作协议的效力如何;2. 胡建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晓某与胡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晓某委托胡建某操作的账户系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该信托的交易模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上述监管规定的目的在于清理证券市场的场外股票配资和伞形信托等活动,进而实现控制金融市场风险和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之目的。在此强监管背景下,李晓某与某融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信托合同,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李晓某与胡建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基于该伞形信托,故该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叫停伞形信托后又依托伞形信托进行委托理财,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某赔偿原告李晓某3515897.59元; 二、驳回原告李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建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信托的交易模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账户实名制的规定。证监会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中国证监会通报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开展情况》,该文明确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等活动,不得为场外股票配资、伞形信托提供数据端口等服务或便利”。在此强监管背景下,李晓某与胡建某于2015年6月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账户形式为某融—瞰金22号伞形结构化信托账户第7期,双方对于合作协议所涉内容是明知的,合作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完全基于伞形结构化信托。考虑到证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当时特殊的市场行情下明令禁止资金通过伞形信托进入证券市场;同时考虑到金融风险的高度传染性,伞形信托显著增加金融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亦有可能损害证券市场不特定投资者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维持。对于该合作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

  1. 信息
  2. 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001 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权的行权困境
  4. 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5. 044 储蓄存款人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存单和相应密码以确保存款安全的义务
  6. 三 银行卡纠纷
  7. (一)借记卡纠纷
  8. 四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9. 095 监管银行违约导致融资租赁资金流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 五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11. 102 违反监管政策、破坏资本市场秩序的合同应属无效
  12. 六 证券纠纷
  13. 107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揭露日的认定问题
  14. 七 信托纠纷
  15. 119 伞形信托合同无效及后果
  16. 八 保险纠纷
  17. 120 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并不当然构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18. 九 票据纠纷
  19. 125 汇票丢失后前手拒绝出具说明证明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应尽其所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
  20. 十 信用证纠纷
  21. 183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
  22. 十一 其他
  23. 186 议付行的独立审单义务与善意议付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