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细节_刘仁文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刘仁文
内容节选
劳教废止助推“大刑法”格局的形成 劳教制度的废除,是在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上台后,面对过去一些年来众多劳教个案引发社会对该制度的强烈诟病后所作出的“壮士断腕”式的果敢决定。在此之前,劳教制度一直是立足改革的,学界对彻底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应当说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当时一种流行的说法是我国刑法由于既定性又定量,若完全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将存在一种结构性缺陷,由此决定了劳动教养只能改革而不能彻底取消。正因此,劳动教养制度虽然已经废止,但遗留下来的问题依然复杂。 劳教废止后的遗留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我国维护社会治安的制度由原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劳动教养和刑法“三驾马车”变成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两驾马车”。虽然有些原来劳教的行为和对象不再管了(如对上访人员和“以教代侦”者等),但有些确实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仍然要分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范围之内。由于从劳教到治安处罚系由重到轻,而从劳教到刑法系由轻到重,因此当前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后者。 早在劳教废止前,最高人民法院就要求“各级法院要积极配合劳教制度改革”。与之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劳教废止前后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如关于《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分别降低了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的‘数额较大’或‘情节恶劣’的入罪门槛。但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犯罪圈,是否存在不够严肃甚至有司法权侵犯立法权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如前述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等八种情形的“数额较大”标准可以降低50%,也就是说,在这八种情形下,本来不够“数额较大”的犯罪门槛,也要升格为犯罪来处理,这其实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就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范围。我主张,对于这类不当扩大犯罪圈的司法解释,应当在必要的时候上升为立法,至少要上升为立法解释。 2014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刑法修正案(九)》拟定的草案全文。此前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说到此次刑法修改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做好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法律上的衔接”。从草案文本可知,这方面的内容还是比较丰富的,如修改了抢夺罪,将多次抢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现行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要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修改之后,对于多次抢夺的,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构成犯罪);又如将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和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犯罪(现行刑法强调“聚众”,草案去掉了“聚众”,这意味着以后单个人也可以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对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这种修改,社会上有一种担心,会不会将来成为打压上访者的一种工具,就像过去劳教被用来对付上访者一样?我曾应邀参加过《刑法修正案(九)》拟定草案的一些前期工作,在赞成与反对之间,确实纠结,双方都有一定道理,这再次证明保障秩序与保障人权是刑法的一个永恒难题。 刑法格局发生改变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对醉驾、扒窃等行为的独立入罪,以及这次《刑法修正案(九)》拟对抢夺罪等进一步去数额化,我国刑法在一定程度上正在改变重罪重刑的“小刑法”局面。《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表明,劳教制度的废止,进一步推动了我国“大刑法”格局的形成,即犯罪圈扩大、与轻罪相适应的轻刑增多。鉴于废止劳教后犯罪圈扩大这一无可回避的事实,有必要探讨我国刑法中的轻罪重罪之分类,对轻罪实行经过一定的考验期限之后即可宣告前科消灭的制度,以弥补犯罪标签化所带来的消极效应。 “小劳教”的废止还带来强制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大劳教”措施的完善问题,甚至治安拘留也将面临司法化的压力。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已经实现司法化,这昭示我们,未来这些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和措施也一定会朝司法化的改革方向迈进。经过司法化的改造后,像治安拘留这类警察罚就可转化为轻罪的法律后果,而强制戒毒、强制医疗、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则可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保安处分措施。 总之,我国未来的刑法结构应当是在犯罪的分类上,实现轻罪与重罪的二元化,二者在要否作为犯罪记录、是否设立前科消灭期、刑事诉讼的程序繁简等方面均可以作区别化的制度设计。如前所述,将来轻罪还要吸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中后果为治安拘留的那部分行为,也就是说,未来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有剥夺人身自由的警察罚,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应由法院来作出。 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针对的都是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罚不管轻重,都是对他们的应得惩罚。但对于那些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收容教养)、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强制医疗)、社会的病人(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针对的对象),则需要采取保安处分的措施,这不仅是刑法防卫社会的任......
- 信息
- 细节的力量(序)
- 壹 遏公权之放纵
- 反特权是当务之急
- 禁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
- 法治的要义在于管住“一把手”
- 说情亦是犯罪
- 保持法院的中立地位
- 法院受审:该还是不该
- 法官办案如何少受干扰
- “公捕大会”的做法应当废止
- 怎么又见“公判大会”
- 再谈“公判大会”当禁
- 如何给警察权“减负”
- 制度遏制刑讯逼供
- 从体制机制上提高执法公信力
- “暗中执法”不能再玩捉迷藏
- “身份不明”不能成为长期羁押的理由
- 鼓励一切适当的民意监督
- 打击网谣与公权慎用
- 贰 筑制度之樊篱
- 冤案是如何酿成的[7]
- 公诉环节如何防止冤假错案
- 错案该如何平反
- “五个严禁”有利于塑造法官良好的人格
- 从“黑哨”案判决看法院变更罪名的是与非
- 定罪判刑如何避免“一统就死、一放就乱”
- 量刑改革:让自由裁量更阳光
- “线人”需要法律规范
-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反思刑法中的立功制度
- 警察要不要作证
- 防止刑讯逼供光把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还不够
- 看守所和拘留所:法治不应遗忘的地方
- 通过预防增强反腐败的主动性
- 监狱防腐要找准四个原因
- 用制度建设取代“暗箱操作”
- 建立减刑、假释的长效监督机制
- 收容教养制度需要改革
- 叁 察现实之病弊 /
- 中国人为何信访而不信法
- 潜规则盛行与社会的“法格分裂”
- 对“律师伪证罪”的深层次思考
- 我会对许霆案作无罪判决
- “公益上书”之改进
- 尸体为何三年未能火化
- 余振东案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 证据三题
- 技术侦查获得的材料应提交法庭质证
- 刑法该如何面对民事伪证行为?
- 如何强化证人出庭作证
- 从现场观摩看证人出庭工作的不足
- 《刑法修正案(九)》的感悟与思考
- 如何理解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 肆 思未来之良法
- 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 我眼中的刑事政策变迁
- 以“宽”济“严”是宽严相济的时代内容
- 立法不要回避现实问题
- “法庭之友”:司法吸纳民意的制度化
- 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应纳入刑法
- 废止劳教的具体办法及其后续措施
- 后劳教时代的法治再出发
- 劳教废止助推“大刑法”格局的形成
- 类似劳教的制度也有待改革
- 取保候审公开听证好
- 刑法应平等保护公有和非公有经济
- 刑法应慎重介入公民言论
- 刑法解释不应一概溯及既往
-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应改为“不正当好处”
- 善待律师就是善待法治
- 法庭会见应从“破例”走向常态
- 陈久霖何以当庭才收监
- “两个基本”不宜继续沿用
-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改进
- 司法常态化与刑法完善
- 取消“嫖宿幼女罪”及其善后措施
- 刑法应去性别化
- 伍 探正义之精髓
- 政府恶意与“选择性起诉”
- 法律职业的使命与视野
- 得罪领导还是得罪法律
- 法治建设中的“自律”与“他律”
- 司法信息受阻的困境与出路
- 司法中的公民合作精神
- 追求无害甚至多赢的正义
- 恢复性司法不应只是“听起来很美”
- “赔钱减刑”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 公诉词要不要进行法制宣传
- 取消个案请示更符合诉讼规律
- 警惕关系盛行对法治的消极解构
- 陆 辟人道之曲径
- 回忆我对重启特赦的呼吁
- 中国的死刑问题为什么广受关注[19]现征得作者同意,本报分本次连载该演讲的整理稿。
- 悲剧发生后怎么办
- 人道才能使社会走向文明
- 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提法
- 死刑犯器官利用需进一步规范
- 刑法大修:逐步减少死刑罪名仍是趋势
- 法意与亲情
- 司法宽容需要这样伟大的母亲
- 威慑力并不排斥人道主义
- 复旦“求情信”呼吁“超越悲剧”
- 死刑执行的人道化
- 温情执法与法治文明
- 从国际标准看我国囚犯人权保障
- 认真对待被告人的道歉
- 当场击毙必须掂量五个问题
- 司法公正与人文关怀
- 建立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和抚慰制度
- 柒 凝细节之力量
- 从细节和理念两方面来完善国家赔偿
- 美国司法细节观察
- 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美国最高法院
- 贪官也有隐私权
- 嫖娼被抓要不要通知配偶
- 法治进程中的语言建设
- 国际公约中文文本的纠错与重译
- “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什么责任?
- 治安通报与公众知情权
- 再谈精神病人的管理
- 所有被告人都应自由着装出庭
- 去“犯罪化标签”禁穿囚服还不够
- 不再强制囚犯剃光头是监狱人性化的体现
- 未决犯会见亲属权探析
- 被告人有权与亲属说话吗?
- 法学著作的署名与法学者的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