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制度_李洪祥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李洪祥

内容节选

第二节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域外考察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第107页。 域外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源于古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是对古罗马法的“家事委任”制度的继受。 本节将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域外的这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考察。 一 德国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1款:“配偶任何一方有权在具有也有利于配偶另一方的效力的情况下,处理旨在适当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配偶双方因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但由情事另有结果的除外。”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第425页。《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配偶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配偶另一方处理具有有利于配偶该方的效力的事务的权利;无限制或排除的充足理由的,家庭法院必须根据申请,废止该项限制或排除。该项限制或排除仅依第1412条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第425页。《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第425页。 《德国民法典》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中第1357条第1款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德国的日常家事指的是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项。该条第2款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情形。 该条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主体做出了规定 ,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婚姻关系尚且存续且双方共同生活。 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承认日常家事代理权且对其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1.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德〕迪特尔·施瓦布:《德国家庭法》,王葆莳译,法律出版社,2010,第89页。 从“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事务”这一规定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目的是满足家庭生活需求,所以这就意味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使该行为对夫妻另一方产生效力。首先,交易的目的是满足生活的需要;其次,交易的服务对象必须是家庭;最后,交易需符合家庭实际的经济状况。 2.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第2款规定“该项限制或排除仅依第1412条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1412条是关于配偶双方排除或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需进行登记的规定,由此,限制或排除日常家事代理权需进行登记。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第437~438页。 赋予夫妻一方限制或排除另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利,同时规定了该限制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否则法院将废止该限制。此外还规定了该限制或排除权利的行使方式是在登记簿进行登记,否则该限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这是由于该种限制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因此需要以登记的方式来保护善意第三人。 3.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567条第1款规定:“在配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家庭的共同关系,且配偶一方因拒绝婚姻上的同居而显然不愿意建立家庭的共同关系的,配偶双方即为分居,即使配偶双方在婚姻住宅内分居,家庭的共同关系也不复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10,第463页。 一般情况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至于是妻享有还是夫妻双方享有,是时代的不同所决定的,应另当别论。日常家事代理权源于古罗马法的家事委任制度,虽然随着时代的发展有所变化,但其仍然是随着婚姻关系的产生而出现的,至少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是如此。《德国民法典》规定分居的夫妻丧失日常家事代理权,但是根据该法典第1567条对分居的定义,必须是夫妻之间已不存在家庭共同关系且日后不愿意再建立共同关系的,才丧失日常家事代理权。 二 法国法中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1款:“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旨在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第2款:“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第3款:“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参见《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207页。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主要是第220条,该条第1款明确了日常家事的范围,即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和子女教育而订立的合同,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了日常家事范围的判定标准,一个是家庭生活情况,另一个是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还有第三人的......

  1. 信息
  2. 绪论
  3. 第一章 我国近年来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的主要观点评述
  4.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观点梳理
  5.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及债务责任承担的观点梳理
  6. 第三节 夫妻共同债务在处理程序上的观点梳理
  7. 第二章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梳理与分析
  8.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本含义、特征和规则
  9.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本类型
  10. 第三节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清偿规则
  11. 第三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司法解释的基本依据和存在的问题
  12. 第一节 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论”含义、依据和存在的问题
  13. 第二节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论”含义、依据和存在的问题
  14. 第三节 “区分债务内外关系”仍然是“时间论”
  15. 第四节 司法解释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改进及其法理依据
  16. 第四章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司法适用
  17. 第一节 我国司法适用中数据反映的问题
  18.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处理的司法拿捏
  19. 第五章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缘起、法理依据、对夫妻共同债务构成的利弊分析
  20. 第一节 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立法、司法梳理
  21. 第二节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域外考察
  22. 第三节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发展脉络及基本功能演进
  23. 第四节 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国的适用空间讨论
  24. 第六章 大陆法系国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枚举及启示
  25. 第一节 大陆法系国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立法例枚举
  26.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理论依据
  27.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区别和关联性
  28. 第七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
  29.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30. 第二节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价值在立法和司法中的表现
  31. 第三节 立法对保护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必要性
  32. 第四节 立法对保护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可行性
  33. 第五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价值取向的立法思考
  34. 第八章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路径和立法模式选择的影响
  35. 第一节 《民法典》颁布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路径和缺陷
  36. 第二节 《民法典》颁布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路径和制度设计
  37. 第三节 法律行为理论的逻辑性和优越性
  38. 第四节 《民法典》法律行为理论下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展望
  39. 第五节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选择
  40. 附录一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清偿规则之解构
  41. 附录二 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法理逻辑
  42. 附录三 法律行为理论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43.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