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登记制度研究_孟强;曾宪义 总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孟强;曾宪义 总主编

内容节选

第二节信托登记生效主义vs.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本国的实践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1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就是将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生效要件,信托财产必须办理信托登记才能使信托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不经登记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对该条规定进行文义解释,即:在需要登记的财产之上设立信托的,只有办理信托登记,信托才能生效,不办理信托登记,则信托不能生效。按照《信托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在信托当事人办理了信托登记手续之后,才能同时发生两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设立信托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二是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该项法定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效力,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其他人不得主张对该信托财产的权利。” 由此可见,我国《信托法》对于信托登记的效力采取的便是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而且,“目前只有我国《信托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 。 在我国需要登记的财产种类较多,以《物权法》为统帅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诸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各类物权的登记事项,因此如国有土地、农民集体土地、房屋、矿产、海域、水面、草原、森林、林木、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企业集合财产等不动产、自然资源、特殊的动产都属于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此外,《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商标权和专利权也必须经登记才能产生。 依照《信托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意欲以上述这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登记后才能生效或产生对抗效力的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信托,则必须进行信托登记,否则信托不能生效,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还是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都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以上述财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未进行信托登记,那么即使信托目的已经实现而终止,由于信托财产未登记而不能发生效力,整个过程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都是无效的,受益人保有信托利益也缺乏法律依据。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中如果涉及交易第三人,由于信托不能生效,第三人在知悉并认同信托法律关系之后与受托人从事的交易也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可见,我国《信托法》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对于信托各方当事人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影响都较大。 二、信托登记对抗主义:域外的经验谢哲胜:《信托的成立——法院相关判决评释》,载《法令月刊》,第60卷第11期(2009年11月),63页。 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得到了大部分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采纳,此种模式将登记作为信托行为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信托经当事人设立之后不必对信托财产进行信托登记也能使信托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此种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经过信托登记之后信托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就取得了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采纳信托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之后,“信托登记并非信托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是用来避免善意第三人受到不测损害,以保护交易安全,未经登记的信托财产,只是不得对抗符合善意受让要件的交易第三人,并不影响信托的成立或生效” 。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63页,台湾,台湾金融研训院,2009。转引自张军建:《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328页,附录五“日本信托法”,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日本三菱日联信托银行编著:《日本信托法制与实务》,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审订,63页,台湾,台湾金融研训院,2009。 在信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财产办理信托登记只是信托的公示方式,而非信托的生效要件,信托财产经登记之后才能取得对世效力,交易第三人可以通过信托财产登记状况的查询而知晓信托法律关系的存在,受托人的债权人也能够通过查询而知道受托人名下的该笔财产为信托财产而非其自有财产。此种模式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在信托制度中的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此被广为采用。例如,在日本信托法上,“信托公示,基本上是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未经公示则不得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结果,信托关系人不得对善意的第三人主张已成立信托。主张信托财产之独立性时,亦必须要有信托公示。” 日本2006年新修订的《信托法》第14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的对抗效力,该条规定:“在不登记或不注册就无法以权利的得失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方面,不履行信托登记或注册的,不得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

  1. 信息
  2. 王序
  3. 方序
  4. 总序
  5. 第一章 导论
  6. 第一节 信托的基本概念
  7. 第二节 信托制度的起源
  8. 第三节 信托制度的发展
  9. 第四节 信托制度在我国的移植与发展
  10. 第二章 信托登记的意义:公示原则之下的思考
  11. 第一节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12. 第二节 公示原则与信托登记的功能
  13. 第三节 信托登记的客体
  14. 第四节 信托登记与公证制度的比较
  15. 第三章 信托登记的效力探讨
  16.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效力概述
  17. 第二节 信托登记生效主义vs.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18. 第三节 我国应改采信托登记对抗主义
  19. 第四章 信托登记系统与登记机构的建构
  20.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内容
  21. 第二节 信托登记系统的电子化
  22. 第三节 信托登记机构的设置
  23. 第四节 信托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24. 第五章 登记申请与登记审查的运作
  25. 第一节 信托登记的申请
  26. 第二节 信托登记的审查
  27. 第三节 信托登记查询程序的构建
  28. 第六章 对我国信托登记的立法建议
  29. 第一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
  30. 第二节 信托登记立法的模式:统一立法还是分散立法
  31. 第三节 对《房地产信托登记暂行办法(草案)》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评析
  32. 参考文献
  33. 附录
  34. 词条索引
  35.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