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新论_周友苏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周友苏 主编
内容节选
第五节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重要制度 我国《证券法》第62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由此列举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典型方式。在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基础上,《收购管理办法》还规定了间接收购方式。此外,无论采取何种收购方式,在收购过程中,往往更需要履行大额持股披露等法律程序。为此,法律法规关于收购方式和收购程序的规定,共同构成了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制度内容。 一、大宗持股权益变动披露制度 大宗持股披露俗称“举牌”,其定义及制度价值本章前面已有所讨论,此处主要结合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对其作进一步分析。 (一)证券权益变动义务的基本界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3条的规定,证券市场大宗持股主体负有信息披露及停止买卖两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是指投资者及一致行动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5%时,以及之后其所持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目标公司并进行公告的义务。停止买卖义务是指披露义务人在披露期限内以及其他法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对于信息披露规定,学界通常又称为“公开规则”;而对于限制期内停止交易规定,又谓之“慢走规则”。参见吴建忠:《上市公司权益披露规则与慢走规则法律适用》,载《证券市场导报》2013年第1期。参见郑彧:《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的商法解读》,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5期。参见周正庆、李飞、桂敏杰主编:《新证券法条文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21~222页。 与境外立法相比,我国权益变动制度的最大差异在于慢走规则。有观点认为,我国《证券法》上的慢走规则系我国独创,其确立与彼时股权分置及证券信息传递等原因相关,目前是否有必要继续保留值得讨论。 另有学者将其称为“异化的预警式披露”,认为其加重了不以获得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方进行收购的成本与披露的负担,不利于不以获得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或出售活动。 就立法宗旨而言,证券法确立慢走规则是为了防止信息披露时的内容和投资者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有出入,对社会公众造成错误诱导,损害他们的利益。 因此,尽管关于慢走规则的存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鉴于其存在收购预警等功能和价值,我国新《证券法》并没有取消这一规则。 (二)权益变动披露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63条、第64条和《收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持股披露的内容和要求如下所示。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触发权益变动披露的阈值为5%,持股达到5%的股东通常被认定为重要股东。 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与原规定相比,我国新《证券法》将大额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间隔从每5%缩减至1%,但披露前后无须暂停交易。直到变动幅度累计增加或者减少5%时,持股人应当与首次触及权益变动的阈值时一样进行报告和公告,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投资者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时,相关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持股人名称、住所;持有股票的名称、数额;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4.未履行权益变动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投资者违反前述达到5%的持股比例及每增加或减少5%股份时的公开规则和慢走规则的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此外,违反规定买卖股份的投资者还可能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纪律处分。 二、要约收购制度 如前所述,要约收购是指收购人公开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收购目标公司的部分股份或全部股份,从而达到控制该公司或强化控制的目的。要约收购是程序最复杂的上市公司收购形式,也是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主要规制的内容。要约收购可以分为自愿要约收购和强制要约收购两种形式。 (一)自愿要约收购其具体内容为:“投资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我国《证券法......
- 信息
- 前言
- 第一章 总论
- 第一节 证券
- 第二节 证券市场
- 第三节 证券法
- 第四节 我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和主要内容
- 第二章 证券品种
- 第一节 股票
- 第二节 公司债券
- 第三节 存托凭证
- 第四节 政府债券与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 第五节 资产支持证券与资产管理产品
- 第六节 其他证券品种
- 第三章 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证券法原则概论
- 第二节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原则
- 第三节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节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 第四章 证券发行
- 第一节 证券发行概论
- 第二节 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 第三节 保荐制度
- 第四节 证券承销
- 第五节 股票的发行
- 第六节 公司债券的发行
- 第七节 存托凭证的发行
- 第五章 证券上市
- 第一节 证券上市概论
- 第二节 证券上市条件
- 第三节 证券上市程序
- 第四节 终止上市(上市公司退市)
- 第六章 证券交易
- 第一节 证券交易概论
- 第二节 证券集中交易
- 第三节 证券非集中交易
- 第四节 证券回购交易
- 第五节 融资融券交易
- 第六节 证券场外交易
- 第七节 证券交付
- 第八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 第七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 第一节 上市公司收购概论
- 第二节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三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
- 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主体和客体
- 第五节 上市公司收购的若干重要制度
- 第六节 反收购与反垄断问题研究
- 第八章 证券信息披露
- 第一节 信息披露概论
- 第二节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
- 第三节 信息披露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发行信息披露
- 第五节 持续信息披露
- 第九章 证券投资者保护
- 第一节 证券投资者及其保护
- 第二节 证券投资者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
- 第四节 我国涉投资者证券纠纷的化解机制
- 第十章 证券交易场所
- 第一节 证券交易场所概论
-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概论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
- 第四节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与解散
- 第五节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
- 第六节 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
- 第七节 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与监督
- 第八节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 第九节 区域性股权市场
- 第十一章 证券公司
- 第一节 证券公司概论
- 第二节 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 第三节 证券公司的业务
- 第四节 证券公司的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
- 第十二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 第一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概论
-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与职责
- 第三节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与监管
- 第十三章 证券服务机构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业务管理
- 第三节 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行政监管与行政处罚
- 第十四章 证券业协会
- 第一节 证券行业组织自律管理概述
- 第二节 我国证券业协会的职能与自律管理实践
- 第三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职能与自律管理实践
- 第十五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 第一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概论
- 第二节 证券综合监管体制与我国政府监管模式
- 第三节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与监管方式
- 第四节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改革与完善
- 第十六章 证券法律责任
- 第一节 证券法律责任概述
- 第二节 证券民事责任
- 第三节 证券行政责任
- 第四节 证券刑事责任
- 第十七章 跨境证券发行与交易
- 第一节 跨境证券发行
- 第二节 跨境证券交易
-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