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评论(第九卷)_吴弘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吴弘
内容节选
大数据时代我国金融信息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张继红,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颜苏,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大数据时代金融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制度研究”(15BFX112)的阶段性成果、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金融隐私权合理使用规则研究”(15FXB024)的阶段性成果。 张继红 颜 苏 从现有的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来看,信息保护机构是其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虽然在国际社会中,不同国家及地区的信息保护机构之称谓不同,但其性质、职能都有一定程度上的相似性。信息保护机构作为信息权益保障实施的核心,信息处理活动的监管者和执法机关,不仅监督信息控制者的信息收集、处理及使用活动,还有权对公私机构和个人实施的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并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及制裁等。 一、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设置模式概述 为了切实有效地执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的指南、政策上大都明确建议各个成员国设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并强调该执行机构要具有独立性及履行职责相匹配的权限。例如,OECD《1980年指南》第19条就指出,在国内实施第二、第三部分原则时,成员国应该为保护与个人数据有关的隐私和个人自由建立法律、行政或其他类别的程序或机构。《联合国个人数据指南》第8条,各国设立专门机关,尤其独立、公正的执行数据保护规定。欧盟《1995年指令》第28条,各成员国应当规定一个或多个公共机构对监督成员国依照本指令采取的有关规定在其境内的适用负责。还特别强调,这些机构在行使其职权时应当完全独立。《马德里决议》第23条,各国应根据国内法的要求设立一个或多个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项原则的遵守情况。该等监督机构应公正、独立、有相关技术、有充分权力并有足够的资源以处理数据和当事人的投诉,主导必要的调查和干预行动,确保个人数据处理方面法律得以执行。相比较而言,《APEC隐私保护纲领》有关执行制度相对宽松,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采取数据保护机构外的其他途径,保护个人数据(第31条)。 (一)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设置模式. 英国称之为“数据保护专员”(the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er);法国称之为“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The 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 s, CNIL);德国联邦一级称之为“联邦数据保护专员”(Federal Commissioner for Data Protection),州一级称之为“州数据监管机构”(Supervisory Authority);西班牙称之为“数据保护委员会”(Agencia de Proteccion de Datos);比利时称之为“保护个人隐私权利委员会”(Commission de la protection de la vie privee);意大利称之为“格然特”(Garante per la protezione dei dati personali Piazza di Monte Citorio);芬兰称之为“数据保护督查办公室”(Office of the Data Protection Ombudsman);爱尔兰称之为“数据保护专员”(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er);荷兰称之为“数据保护机构”(Dutch Data Protection Authority, College Bescherming Persoonsgegevens, CBP);韩国称之为“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我国香港地区称之为“个人私隐专员公署”;我国澳门地区称之为“个人资料保护办公室”。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个人信息保护监管设置有两种方式,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统一监管模式,不仅有统一的国内数据保护法,还设立专门的信息保护机构,对包括公营机构及私营机构的全部领域实施集中监管。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荷兰、丹麦、卢森堡等国,以及受欧盟模式影响的我国香港、澳门地区和澳大利亚、新西兰、韩国、加拿大、马来西亚等国都设立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 二是美国模式,即不设立专门的信息监管机构,由各个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监管,个人信息保护仅为其监管职责的一部分。例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以禁止不正当和欺诈性商业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为依据,保护私人领域中的个人信息;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负责督促电信运营商来保护相关电话使用者的消费者隐私;美国健康与公众服务部保护健康领域的个人隐私;联邦金融监管机构负责金融领域的个人隐私保护。 (二)个人信息保护机构职责 从各个国家及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机构的立法规定来看,其职责主要集中在宣传教育、管理、调查、执法......
- 信息
- 《金融法律评论》编委会
-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制建设
- 《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的发展演进及我国中央对手方二级评估问题
-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法治路径
- 金融法制的本源回归
- 大数据金融法律问题
- 大数据时代我国金融信息保护机构的模式选择
-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法律规范
- 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法律规制前瞻
- 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对策
- 商业银行抵押权担保功能被限制风险的分析
- 金融司法实践
- 金融交易中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效力认定
- 2017金融市场法制年度报告
- 2017年银行市场法制报告
- 编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