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娱乐法_余锋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余锋
内容节选
第一节影视剧制作 一、从剧本到影视剧 (一)拍摄前的权利审查 从制作影视剧的流程来看,获得作品的著作权往往是第一步,只有获得著作权之后,才有权对作品进行改编和摄制,进而发行获利。除直接委托编剧原创剧本之外,在不少情况下,影视公司的项目开发经理,通常是基于对某小说或文学作品感兴趣,觉得有市场潜力,进而和作者商谈将其小说或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剧本,再启动项目。为顺利完成改编以及合法有效地获得授权,公司与小说或文学作品的作者往往都会签署“改编协议”或“授权改编协议”等。获得改编权之后,影视公司就可以改编并制作了吗?这看上去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但事实上,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厘清改编者对新作品(基于原著改编而成的影视剧剧本),究竟享有哪些权利。 改编者对新作品的权利范围,即改编者与原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著作权法》第12条作出了规定:“改编者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据此,可以确认无疑的是,改编者对新作品享有著作权,那么,什么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为此,只能借助法律推理的方式去理解。 《著作权法》第35条规定:“出版改编作品,应当取得改编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37条第2款规定:“使用改编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40条第2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作品,应当取得改编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以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的方式使用新作品,应当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且向原作者支付报酬。除了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的使用之外,以其他方式使用改编作品,是否也应遵循“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之规定呢?比如摄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换句话说,当影视公司聘请或委托编剧对某文学作品进行剧本改编时,应当从文学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手里购买或获得哪些权利,才不至于陷入法律风险之中?参见吴伟光:《著作权法研究:国际条约、中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从法律推理的角度看,就行使新作品的摄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而言,虽然《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需要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但似也无法直接认为摄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与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等权利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异,至少它们都属于著作财产权的范畴。简言之,在演绎作品链中,作者的著作权具有穿透性和连贯性,除非法律上有明确的例外规定。 资料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在“章金元、章金云等与浙江绍剧艺术研究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演绎作品的再次演绎规则作了详细的学理阐述: 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此可见,演绎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其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演绎行为是演绎者的创造性劳动,也是一种创作方式。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包括非独创性元素和独创性元素。由于非独创性元素属于共有领域,并不专属于已有作品著作权人,因此在考量涉及演绎作品的侵权案件时,应准确甄别相关作品表达元素,作出恰如其分的认定。通常,演绎作品的表达元素由两部分构成: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和新创作的表达元素。因此,在演绎作品中,至少存在两个著作权:一是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进行演绎创作作品本身的著作权。就演绎作品本身的著作权而言,其权利范围仅限于再创作部分。显然,对于演绎作品中新的表达元素,演绎作品权利人可以自由控制而无须取得已有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再次演绎中未包含已有作品的表达元素,也不需要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授权许可。 从法律风险防范的角度出发,在购买某文学作品的改编权并欲进行影视剧制作时,宜在合同中明确:在对改编作品行使摄制权、广播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时候,无须经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之许可,亦无须向其支付额外的报酬。具体的条款表述可以是: 甲系文学作品的唯一合法著作权人,甲特此将该文学作品的影视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独家授予乙,乙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将该文学作品改编成影视剧本(新作品),乙对新作品享有完整无瑕疵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乙在行使新作品之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或对外授权第三方使用新作品之著作人身权或著......
- 信息
- 序
- 前言
- 第一章 作为行业法的娱乐法
- 第一节 娱乐法基本问题
- 第二节 中美娱乐法的研究与实践
- 第二章 文字作品/剧本
- 第一节 剧本内容
- 第二节 剧本种类
- 第三节 剧本使用
- 第四节 剧本侵权
- 第三章 影视剧制作、发行与开发
- 第一节 影视剧制作
- 第二节 影视剧宣传与发行
- 第三节 影视剧开发利用
- 第四章 影视剧制作的主要参与者
- 第一节 制片人
- 第二节 导演、摄影与剪辑
- 第三节 演员
- 第四节 音乐作者
- 第五节 路人甲乙丙
- 第五章 演唱会与综艺
- 第一节 演唱会
- 第二节 综艺
- 参考文献
-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