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释义(社科院版)_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谢鸿飞;蔡睿;刘平;萧鑫;詹诗渊;欧达婧

内容节选

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历史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已失效) 第十四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已失效)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法释〔2022〕11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释明要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旨在确定债权人应当向哪一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同时也有助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提高诉讼效益。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对相对人行使代位权应当以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相对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究竟应向哪一法院起诉是代位权诉讼能否顺利开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确定代位权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仅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牵涉法院之间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因此,本条继承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以实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实体规则与民事诉讼管辖的程序规则之间的衔接。 在具体内容上,本条保留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的表述,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相对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基本遵循了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但是,本条也进行了相应的一些修改:(1)增加了但书规定,即“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采取专属管辖优位原则,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基本规则相衔接,在逻辑结构上更为融洽。(2)增设第2款关于债务人或相对人以管辖协议抗辩的规定,明确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与代位权诉讼管辖之间的关系,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参见王亚新:《民事诉讼管辖:原理、结构及程序的动态》,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2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基本理论,地域管辖通常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条文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标的物及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一种管辖制度。它在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前提下为当事人提供了其他可供选择的管辖法院,允许其他地域的法院进行管辖。 如《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即关于合同纠纷的特殊地域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5—33条就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公司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也确立了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变更或排除其适用,因此专属管辖一般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在与其他管辖规则......

  1. 信息
  2. 一、一般规定
  3. 第一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4.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5. 二、合同的订立
  6.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7.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8. 第五条 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9. 第六条 预约合同的认定
  10. 第七条 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认定
  11. 第八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
  12. 第九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13. 第十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14. 三、合同的效力
  15. 第十一条 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16.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17. 第十三条 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等的效力认定
  18.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19. 第十五条 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20.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
  21. 第十七条 合同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
  22. 第十八条 合同违反私法权限规范的效力认定
  23.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24.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25.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26.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27.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28.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29. 第二十五条 合同清算返还关系中的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
  30. 四、合同的履行
  31. 第二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32.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33. 第二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34. 第二十九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35. 第三十条 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36. 第三十一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37.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38. 五、合同的保全
  39. 第三十三条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40. 第三十四条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41. 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42. 第三十六条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
  43. 第三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44. 第三十八条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45. 第三十九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46. 第四十条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47. 第四十一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48.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49. 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50.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51.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
  52. 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53.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54.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55.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56.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57.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58.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59.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60.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61.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62.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63.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64.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65.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66.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67. 八、违约责任
  68.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69. 第六十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70. 第六十一条 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71. 第六十二条 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
  72. 第六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73.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74.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75.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76. 第六十七条 定金规则
  77.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78. 九、附则
  79.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80. 附录
  81. 附录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照版
  82. 附录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负责人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83. 附录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