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条文要义_杨立新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杨立新
内容节选
第三十四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民法典条文】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的解释。 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作了列举性的规定。同样,《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的但书,也规定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要求,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不得对这种权利行使代位权。这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应该怎样理解,本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基础上作了具体解释,即对于下列权利,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1.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都是婚姻家庭法关于近亲属相互之间身份权包含的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的费用,请求支付这些费用权利的属性也是请求权。不过,这些请求权不是债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而是身份权中的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所以,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己的请求权,并且是人身性质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对这三种身份权中的请求权行使代位权。 2.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受害人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生命权、身体权或者健康权的损害,引起受害人死亡、重伤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人身损害事实,侵权人给付受害人救济损害的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金具有强烈的人身性,是补偿受害人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仅是对以前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而且包含对今后继续生活需要补偿的费用。对这种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用以保护债务人的人身权益不受损害。 3.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毫无疑问,劳动报酬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权利。但是,由于劳动报酬并非都是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还包括生活必需费用之外的部分。因此,对债务人的劳动报酬请求权并非一律不能行使代位权,对除债务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外的部分,是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 4.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虽然也都是请求权性质的权利,但却是保障享有这些权利的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通过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金,使他们的生活能够得到基本保障。 这样的权利虽然是请求权,但也是具有强烈人身性质的权利,而不是一般的债权。如果用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来履行对债权人的债务,将会对债务人的生活造成严重损害。所以,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权利行使代位权。 5.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这是对“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兜底性规定,只要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就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就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但书规定的范围之内,债权人不得对其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例如,抚恤金请求权,也不能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抚慰费用,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给上述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
- 信息
- 前言
- 导论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一条 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 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 第六条 预约合同的认定
- 第七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 第八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第九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 第十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 第十一条 自然人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 第十六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 第十七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
- 第十八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
-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 第二十五条 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 第二十六条 从非主要债务的履行与救济
-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第二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第二十九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第三十条 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 第三十一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 第三十三条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 第三十四条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 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 第三十六条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
- 第三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 第三十八条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 第三十九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 第四十条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 第四十一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
- 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
- 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和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 第八章 违约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 第六十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 第六十一条 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 第六十三条 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 第六十七条 定金罚则
-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 第九章 附则
-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