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法律政策全书(2024年版)_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
内容节选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1月22日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 根据2009年2月13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的通知》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美容服务,促进医疗美容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就医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 本办法所称美容医疗机构,是指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主诊医师是指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执业医师。 医疗美容科为一级诊疗科目,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和美容中医科为二级诊疗科目。 医疗美容项目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凡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登记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设置医疗美容科室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明确的医疗美容诊疗服务范围; (三)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收到合格申办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办者。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美容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违规作出的审批决定应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八条 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 第九条 医疗机构增设医疗美容科目的,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向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章 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 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诊医师条件的执业医师,可在主诊医师的指导下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美容护理工作的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资格,并经护士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2年以上护理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护理专业培训或进修并非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护理工作6个月以上。 第十四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五条 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进行。 第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应根据自身条件和能力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定的诊疗科目范围内开展医疗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大诊疗范围。 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未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医疗美容项目。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 美容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用材料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第十九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第二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的从......
- 信息
- 导读
- 一、医疗卫生应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 突发事件医疗应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突发事件医疗应急工作的通知
- 二、医政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医疗机构门诊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 护士条例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 血站管理办法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消毒管理办法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三、医事服务和医疗广告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
-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
- 关于加强和完善麻醉医疗服务的意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 四、医疗事故处理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 五、疾病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六、药政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捐赠药品进口管理规定
- 七、中医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 八、妇幼保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 附录
- (一)典型案例
- (二)相关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