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适用与关联指引_李俊晔;齐浩岩;李靖元;冯宇雷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李俊晔;齐浩岩;李靖元;冯宇雷
内容节选
第三十三条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条文释义】 此条司法解释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认定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合同保全的一种典型形式。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债务人积极的不当行为而减少其财产权益或者增加责任财产负担,或者因其消极地怠于行使权利而危及财产权益,由此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条司法解释列举了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的一项典型情况,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之情形。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条文引申】 从此条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典型情况出发,可发现《民法典》中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作出如下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 代位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能,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债权人代位权的设立,突破了单一法律关系下债权相对性的阻碍,更便于处理多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债权人代位权既是一种实体性权利的特别规定,同时也具有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保障。换言之,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复合性权利,兼具形成权、代理权、请求权、管理权、优先权等权利的部分特征。全面认识代位权性质的复合性,关系立法目的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一、代位权并非代理权,仅具有一定代理性 代位权的行使会直接产生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诉讼时效中断等效果,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也会在债权人接受相对人履行后终止。上述内容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具有代理债务人行使的某些属性。但债权人并非以债务人名义和代理人身份去行使债务人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相对人行使债务人权利,这与纯粹的代理权有明显区别,故不能适用代理权的规定。 二、债权人代位权并非完全形成权,但具有形成性 债权人通过单方代位权的行使,导致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动,这是形成权的特征。但代位权系基于债务人对相对人已有权利而发生,并非单纯为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除斥期间等对形成权的限制,亦不应适用于代位权。 三、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特殊请求权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有权要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法院判决所产生执行力的后果也归属于债权人。但是,债权人代位权与一般请求权仍有较大区别,该区别在于代位权的行使并非仅实现债权人利益,其既判力后果也归属于债务人。因此可以说,债权人代位权是一种特殊请求权,其兼具管理权和请求权的部分特征。 四、债权人代位权并非纯粹管理权 债权人代位权的内容实为行使他人权利,在债权人债权以其他方式得到实现或债务人破产时,权利行使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从这一角度来讲,代位权有类似管理权的性质。但是,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处分权即受限等特征,就不为纯粹管理权所具备。 五、债权人代位权并非优先权,仅具有优先性 作为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债权人代位权仅在清偿程序上具有优先性,但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在实体上的排他性。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法院会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从而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具有清偿时的优先性。但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益,除去已由债权人依代位权判决接受相对人履行部分外,需归入债务人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优先性又将丧失,这有别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担保物优先权等优先权。 【审判实务】 一、人民法院应明确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时,应当依照《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以下要件判断代位权是否成立: (一)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 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是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合法到期债权。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债权已决与未决 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如果已经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执行证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自属合法,在代位权诉讼中只......
- 信息
- 序言
- 一、一般规定
- 第一条 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
- 第二条 交易习惯的认定
- 二、合同的订立
- 第三条 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
- 第四条 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
- 第五条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 第六条 预约合同的认定
- 第七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
- 第八条 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 第九条 格式条款的认定
- 第十条 格式条款订入合同
- 三、合同的效力
- 第十一条 缺乏判断能力的认定
- 第十二条 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
- 第十三条 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
- 第十四条 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 第十五条 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
- 第十六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适用
- 第十八条 不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情形
- 第十九条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 第二十条 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
- 第二十一条 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与合同效力
- 第二十三条 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
-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 第二十五条 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
- 四、合同的履行
- 第二十六条 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
- 第二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第二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 第二十九条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第三十条 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
- 第三十一条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
- 第三十二条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
- 五、合同的保全
- 第三十三条 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到期债权实现的认定
- 第三十四条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 第三十五条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
- 第三十六条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
- 第三十七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及合并审理
- 第三十八条 起诉债务人后又提起代位权诉讼
- 第三十九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
- 第四十条 代位权不成立的处理
- 第四十一条 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处分行为的限制
- 第四十二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明显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第四十三条 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
-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当事人、管辖和合并审理
-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及“必要费用”的认定
- 第四十六条 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 第四十七条 债权债务转让纠纷的诉讼第三人
- 第四十八条 债权转让通知
- 第四十九条 表见让与、债务人确认债权存在
- 第五十条 债权的多重转让
- 第五十一条 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
-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第五十二条 协商解除的法律适用
- 第五十三条 通知解除合同的审查
- 第五十四条 撤诉后再次起诉解除时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
- 第五十五条 抵销权行使的效力
- 第五十六条 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 第五十七条 侵权行为人不得主张抵销的情形
- 第五十八条 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
- 八、违约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合同终止的时间
- 第六十条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
- 第六十一条 持续定期性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赔偿
- 第六十二条 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
- 第六十三条 违约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 第六十四条 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和举证责任
- 第六十五条 违约金的司法酌减
- 第六十六条 违约金调整的释明与改判
- 第六十七条 定金规则
- 第六十八条 定金罚则的法律适用
- 九、附则
- 第六十九条 司法解释生效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