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律法规全书(含规章及典型案例)(2024年版)_中国法制出版社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
内容节选
5.土地使用权收回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 年10月30日 ·〔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该法已根据2007年8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改,在第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后本条顺序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下部分依次类推,不作赘述。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二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1991 年9月3日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黑土呈〔1991〕第80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 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 年7月29日 ·〔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辽民二终字第31......
- 信息
- 出版说明
- 修订说明
- 一 综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 二 土地利用与开发整理
- 1.规划利用
- 2.土地储备
- 3.土地调查
- 4.土地复垦
- 5.闲置土地处置
- 三 土地权属与登记
- 1.土地确权
- 2.土地登记
- 四 土地使用权取得和收回
- 1.土地使用权出让
- 2.土地使用权转让
- 3.土地使用权划拨
- 4.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
- 5.土地使用权收回
- 五 建设用地管理
- 1.用地预审
- 2.用地管理
- 3.用地审查报批
- 六 农村土地管理
- 1.农村土地承包
- 2.农用地
- 七 林地与草地管理
- 1.林地管理
- 2.草地管理
- 八 土地征收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九 土地税收与财政
- 1.土地税收
- 2.土地财政
- 十 土地监察与违法案件处理
- 1.行政责任
- 2.刑事责任
- 十一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答复
- (一)人大代表建议答复
- (二)政协委员提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