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评注与案例_冯晓青;杨利华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冯晓青;杨利华
内容节选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合同 (法条对比)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了图书出版合同的订立与报酬。 【修改理由】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并未修改本条内容,仅将条文序号由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变更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 【条文释义】 【价值、功能与立法目的】 我国出版行业随着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而不断扩大规模、提升市场化程度,对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包括图书出版在内的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和大繁荣具有重要意义。出版合同作为作者和出版者之间法律关系的重要体现,对于明确出版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著作权人和出版者应有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规定要求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以期以合同的约定,既保障作者的利益,又保护出版者的利益,明确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减少或避免因出版纠纷、争议而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影响出版行业的健康发展。 【规范内涵】 2020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本条理解与适用的要点体现在适用对象、合同内容与报酬支付三个方面。 在适用对象上,本条适用于图书出版行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将出版定义为“作品的复制、发行”,图书出版即图书的复制、发行行为,不包括非以图书为出版对象的报刊出版、音像出版,也不包括非以发行行为进行的网络出版、电子出版。《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在合同内容上,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著作权法》中有规定的内容优先适用《著作权法》,《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民法典》总则与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图书出版合同通常对拟出版作品的情况、作者的权利义务、出版者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准据法与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作者与出版者的权利义务条款是图书出版合同的关键条款。对于作者义务,在图书出版实践中,一般会在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作者负有按期将作品交付给出版者的义务,对于作品承担权利瑕疵(即作者担保所交付的作品的著作权完整、有效且不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和质量担保(即作者担保所交付的作品的外观、内容、范围与合同约定的目的相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对于作者权利,实践中一般约定作者享有要求出版者按期、保质保量出版作品的权利;就出版取得约定报酬的权利等。对于出版者义务,实践中一般约定出版者负有按约定质量、数量和期限出版作品,保持作品的完整性,支付报酬,重印、再版作品前通知作者,妥善保管作者的原稿,向作者交付样书等义务。对于出版者权利,实践中一般会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出版者是否享有专有出版权,以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具体内容和期限。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果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对于出版商,在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还需对拟出版稿件来源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妥善保存证明稿件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出版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版者是否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付酬标准。其中,第四条规定:“版税率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3%-10%;(二)演绎作品:1%-7%。采用版税方式支付报酬的,著作权人可以与使用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或者签订合同时由使用者向著作权人预付首次实际印数或者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第五条规定:“基本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一)原创作品:每千字80-300元,注释部分参照该标准执行。(二)演绎作品:1.改编:每千字20-100元;2.汇编:每千字10-20元;3.翻译:每千字50-200元。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占行题目或者末尾排不足一行的,按一行计算。诗词每十行按一千字计算,作品不足十行的按十行计算。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第十条。 在报酬支付上,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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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 序言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立法宗旨
- 第二条:适用范围
- 第三条:著作权的客体
- 第四条:合法性原则
- 第五条:不予保护的客体
- 第六条: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 第七条:著作权管理机构
- 第八条: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授权行使
- 第二章 著作权
- 第九条:著作权的主体
- 第十条:著作权内容
- 第十一条:著作权的归属
- 第十二条:著作权的权利存在推定
- 第十三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四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五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六条:第三人利用他人作品的双重许可
-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八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
- 第二十条: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关系
- 第二十一条:著作财产权的承继
- 第二十二条:保护期不受限制的著作权
-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的法定许可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转让合同
- 第二十八条:著作财产权出质
- 第二十九条:未许可、转让权利禁止行使
- 第三十条:付酬标准
- 第三十一条:行使使用权不得侵犯作者权利
-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合同
-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
- 第三十四条:出版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 第三十五条:刊登作品的通知时限及转载、摘编作品的报酬
- 第三十六条:作品修改、删节的许可
- 第三十七条: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的义务
-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的权利
- 第四十条: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
- 第四十一条: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期限
-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
- 第四十三条:录音录像合同
-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 第四十五条:录音制品广播和公播的获酬权
-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作品的使用
-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作品的义务
-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 第四十九条:技术措施
- 第五十条:技术措施的规避
- 第五十一条:权利管理信息保护
- 第五十二条: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确定方法
-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侵权的行政执法
- 第五十六条: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和禁令
- 第五十七条:诉前证据保全
-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
- 第五十九条:举证责任
- 第六十条:著作权纠纷的解决
- 第六十一条:其他民事行为法律适用依据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十二条:著作权与
- 第六十三条:出版与复制、发行
- 第六十四条:另行规定
- 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保护期限
- 第六十六条:溯及力
- 第六十七条: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