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要义(下册)_杨立新 编著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杨立新 编著
内容节选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被收养人的规定。 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依收养身份法律行为创设的收养关系,就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是基于收养行为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身份法律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具有与自然血亲同样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收养的身份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分别是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收养人为养父或养母,被收养人为养子或养女,送养人是抚养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者其他人。 收养行为的特征是:(1)收养是身份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2)收养行为人应是具有特定法律身份的人;(3)收养行为是产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行为;(4)收养行为消灭养子女的自然血缘关系,但自然血缘关系仍然存在。 收养的基本原则是:(1)最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原则;(2)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原则;(4)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被收养人的条件,本条规定只有下列未成年人具备被收养人的条件: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是适格的被收养人。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具体判断生父母有无特殊困难,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认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送养人适格条件的规定。 送养人的适格条件是: 1.孤儿的监护人。孤儿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可以送养,但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2.儿童福利机构。我国的儿童福利机构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对于他们养育的孤儿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可以送养。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也可以将未成年子女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送养人条件的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如果都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律禁止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其送养,以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则监护人可以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予以送养。 因而,监护人送养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条件是:(1)未成年人的父母都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送养孤儿的规定。 监护人送养孤儿,须具备的条件是:(1)未成年人丧失父母,确实是孤儿;(2)该孤儿在监护人的监护之下,是被监护人;(3)将其送养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4)监护人送养被监护的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是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74条和第1075条规定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如果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将该孤儿送养,监护人又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即总则编的规定,在对其负有监护责任的人中,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生父母送养子女的规定。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送养子女的,必须由双方共同送养,如果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生父母一方死亡,对方配偶可以送养子女,但死亡一方的父母主张优先抚养权的,构成送养的法定障碍,该父母得行使优先抚养权,生父母一方不得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收养人条件的规定。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者,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和已婚者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情形。无子女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及拟制血亲的子女。只有一名子女的父母,也可以再收养一名子女。 2.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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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合同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 第三分编 准合同
- 第四编 人格权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 第四章 肖像权
-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 第五编 婚姻家庭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结婚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 第四章 离婚
- 第五章 收养
- 第六编 继承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法定继承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 第七编 侵权责任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章 损害赔偿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第四章 产品责任
-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