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种职务犯罪办案指引与要点解析_胡雨晴;朱伟悦;杨雨蒙 编著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胡雨晴;朱伟悦;杨雨蒙 编著
内容节选
第五十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犯罪主体 【要点解读】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所谓董事,是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对内执行公司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性执行机构的成员。所谓监事,是公司中常设的监察机关的成员,又称“监察人”,负责监察公司的财务情况、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所谓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初看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界定得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出立法定位不准、用语含义难以界定及可操作性差等不足。 (一)主体不应仅限定在“国有”范围内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源于《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公司法》规定任何类型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竞业禁止义务,而我国《刑法》只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3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也说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进而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种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的妨害行为与公司、企业所有制形式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不是只由国有经济主体构成,还包括大量私营经济主体和混合经济主体,这些经济主体中的成员在行为过程中一样会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如果放任这部分行为,而仅对国有经济主体成员的竞业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显然是打击面过窄,放纵了犯罪,无法真正做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以公司为例,就存在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及国有参股公司的区别。由于对这三个类型的公司是否属于国有公司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导致难以对国有公司的范围进行准确界定,也降低了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二)主体不应仅限定在“公司、企业”范围内 公司、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但不是全部。事业单位等其他单位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它们的运行情况也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显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由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也应采取相应变化,将其主体范围扩展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相关人员。因为这样的扩展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来说具有现实意义。在实践中科研机构的竞业禁止问题较一般的公司、企业更为突出,而这些科研机构多数并非公司、企业。按照当前对主体的界定,这些科研单位中的竞业禁止行为无法依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定罪处罚,那么该罪的实际效用将大打折扣。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 依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须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来源于公司法的概念。在公司法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组织机构,同时也指行使相应职权的自然人。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自然人,显然与公司法的含义不同。例如,在这些国有企业中,也有与经理职能相似的机构,但是并不被称作经理,而可能称作厂长、主任等。如果仅按称谓认定,这些国有企业中的厂长、主任是无法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这显然偏离了立法原意。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中认定是否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较适合的方法是依据行为人的职责来认定,而不应只根据称谓认定。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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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篇 实体篇
- 第一章 贪污罪
- 第二章 挪用公款罪
- 第三章 受贿罪
- 第四章 单位受贿罪
- 第五章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 第六章 行贿罪
- 第七章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 第八章 对单位行贿罪
- 第九章 介绍贿赂罪
- 第十章 单位行贿罪
- 第十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第十二章 隐瞒境外存款罪
- 第十三章 私分国有资产罪
- 第十四章 私分罚没财物罪
- 第十五章 职务侵占罪
- 第十六章 挪用资金罪
- 第十七章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 第十八章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第十九章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第二十章 滥用职权罪
- 第二十一章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 第二十二章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 第二十三章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 第二十四章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 第二十五章 报复陷害罪
- 第二十六章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第二十七章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第二十八章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 第二十九章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 第三十章 挪用特定款物罪
- 第三十一章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 第三十二章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 第三十三章 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
- 第三十四章 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虐待被监管人罪
- 第三十五章 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
- 第三十六章 玩忽职守罪
- 第三十七章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 第三十八章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第三十九章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 第四十章 环境监管失职罪
- 第四十一章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第四十二章 商检失职罪
- 第四十三章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 第四十四章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 第四十五章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 第四十六章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 第四十七章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 第四十八章 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 第四十九章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 第五十章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第五十一章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 第五十二章 枉法仲裁罪
- 第五十三章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 第五十四章 商检徇私舞弊罪
- 第五十五章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 第五十六章 放纵走私罪
- 第五十七章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 第五十八章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 第五十九章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 第六十章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 第六十一章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 第六十二章 重大责任事故罪
- 第六十三章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 第六十四章 消防责任事故罪
- 第六十五章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 第六十六章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
- 第六十七章 危险作业罪
- 第六十八章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 第六十九章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 第七十章 重大飞行事故罪
- 第七十一章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 第七十二章 危险物品肇事罪
- 第七十三章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 第七十四章 破坏选举罪
- 第七十五章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第七十六章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 第七十七章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 第七十八章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 第七十九章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 第八十章 违法运用资金罪
- 第八十一章 违法发放贷款罪
- 第八十二章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 第八十三章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 第八十四章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 第八十五章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第八十六章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 第八十七章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 第八十八章 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八十九章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 第九十章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 第九十一章 徇私枉法罪
- 第九十二章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第九十三章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 第九十四章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 第九十五章 私放在押人员罪
- 第九十六章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 第九十七章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第九十八章 刑讯逼供罪
- 第九十九章 暴力取证罪
- 下篇 程序篇
- 第一章 立案管辖
- 第二章 职务犯罪认罪认罚
- 第三章 退回补充调查
- 第四章 调查人员出庭
- 第五章 办案期限梳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