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突发事件应对法_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法规应用研究中心 编
内容节选
附录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024年1月31日 国办发〔2024〕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规范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为依法、迅速、科学、有序应对突发事件,最大程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损害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协调、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各地区各部门应急预案数据库管理,推动实现应急预案数据共享共用。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数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注重运用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技术,推进应急预案管理理念、模式、手段、方法等创新,充分发挥应急预案牵引应急准备、指导处置救援的作用。 第二章 分类与内容 第七条 按照制定主体划分,应急预案分为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两大类。 政府及其部门应急预案包括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等。 单位和基层组织应急预案包括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等编制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总体制度安排。 总体应急预案围绕突发事件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主要明确应对工作的总体要求、事件分类分级、预案体系构成、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以及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处置救援、应急保障、恢复重建、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专项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保障等重要专项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方案。 部门应急预案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为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突发事件,或者针对重要目标保护、重大活动保障、应急保障等涉及部门工作而预先制定的方案。 第十条 针对突发事件应对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主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专项工作安排,不同层级预案内容各有侧重,涉及相邻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单位任务的应当沟通一致后明确。 国家层面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应对原则、组织指挥机制、预警分级和事件分级标准、响应分级、信息报告要求、应急保障措施等,重点规范国家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政策性和指导性。 省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监测预警、分级响应及响应行动、队伍物资保障及市县级人民政府职责等,重点规范省级层面应对行动,同时体现指导性和实用性。 市县级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组织指挥机制、风险管控、监测预警、信息报告、组织自救互救、应急处置措施、现场管控、队伍物资保障等内容,重点规范市(地)级和县级层面应对行动,落实相关任务,细化工作流程,体现应急处置的主体职责和针对性、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学救援、物资装备、能源、资金以及新闻宣传、秩序维护、慈善捐赠、灾害救助等保障功能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机制、主要任务、资源布局、资源调用或应急响应程序、具体措施等内容。 针对重要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等重要目标保护的专项和部门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关键功能和部位、风险隐患及防范措施、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和紧急恢复、应急联动等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主办或承办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侧重明确组织指挥体系、主要任务、安全风险及防范措施、应急联动、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人员疏散撤离组织和路线等内容。 第十三条 相邻或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制定应对区域性、流域性突发事件的联合应急预案,侧重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间信息通报、组织指挥体系对接、处置措施衔接、应急资源保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有关部门和超大特大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行业(地区)风险评估实际,制定巨灾应急预案,统筹本部门(行业、领域)、本地区巨灾应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应急预案重点规范乡镇(街道)层面应对行动,侧重明确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传播、任务......
- 信息
- 出版说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
- 第二条 概念、调整范围和适用规则
- 第三条 突发事件分级标准
- 第四条 指导思想与治理体系
- 第五条 工作原则和理念
- 第六条 社会动员机制
- 第七条 信息发布
- 第八条 新闻报道和宣传
- 第九条 投诉与举报
- 第十条 比例原则
- 第十一条 特殊群体保护
- 第十二条 财产征用
- 第十三条 时效和程序中止
- 第十四条 国际交流与合作
- 第十五条 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 第十六条 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
- 第十七条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报告机制
- 第十八条 协调配合与协同应对
- 第十九条 行政领导机关和应急指挥机构
- 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职责权限
- 第二十一条 部门职责
- 第二十二条 基层职责
-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 第二十四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参与
- 第二十五条 本级人大监督
-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体系
- 第二十七条 应急预案衔接
-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制定依据与内容
- 第二十九条 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考虑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 第三十一条 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
-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
- 第三十三条 安全防范措施
- 第三十四条 及时调处矛盾纠纷
- 第三十五条 安全管理制度
- 第三十六条 矿山和危险物品单位预防义务
- 第三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预防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应对管理培训制度
- 第三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
- 第四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人身保险和资格要求
- 第四十一条 解放军、武警和民兵组织专门训练
- 第四十二条 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
-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应急教育和演练义务
- 第四十四条 经费保障
- 第四十五条 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和目录
- 第四十六条 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等生产、供应和储备
- 第四十七条 应急运输保障
- 第四十八条 能源应急保障
- 第四十九条 应急通信和广播保障
- 第五十条 卫生应急体系
- 第五十一条 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
- 第五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
- 第五十三条 紧急救援、人道救助和应急慈善
- 第五十四条 救援资金和物资管理
- 第五十五条 巨灾风险保险体系
- 第五十六条 技术应用、人才培养和研究开发
- 第五十七条 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 第五十八条 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 第六十条 突发事件信息收集制度
-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 第六十二条 突发事件信息评估制度
- 第六十三条 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 第六十四条 预警信息发布、报告和通报
- 第六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 第六十六条 三级、四级预警措施
- 第六十七条 一级、二级预警措施
- 第六十八条 预警期保障措施
- 第六十九条 社会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制度
- 第七十条 预警调整和解除
-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 第七十一条 应急响应制度
- 第七十二条 应急处置机制
- 第七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 第七十四条 社会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措施
- 第七十五条 严重影响国民经济运行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 第七十六条 应急协作机制和救援帮扶制度
- 第七十七条 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组织自救与互助
- 第七十八条 突发事件有关单位的应急职责
- 第七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
- 第八十条 城乡社区组织应急工作机制
- 第八十一条 心理援助工作
- 第八十二条 遗体处置及遗物保管
- 第八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信息收集与个人信息保护
- 第八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获取信息及使用限制
- 第八十五条 信息用途、销毁和处理
-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 第八十六条 应急响应解除
- 第八十七条 影响、损失评估与恢复重建
- 第八十八条 支援恢复重建
- 第八十九条 扶持优惠和善后工作
- 第九十条 公民参与应急的保障
- 第九十一条 伤亡人员保障
- 第九十二条 突发事件调查、应急处置总结
- 第九十三条 资金和物资审计监督
- 第九十四条 应对工作档案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九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人员不依法履责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七条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从、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 第九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 第一百条 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紧急避险
- 第一百零二条 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一百零三条 紧急状态
- 第一百零四条 域外突发事件应对
- 第一百零五条 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施行日期
- 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