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理解与适用_房绍坤;管洪彦 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房绍坤;管洪彦 主编
内容节选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 【条文解读】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义务的一般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亦负有上述义务。因此,本条第一款虽然未涉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但在具体适用上不应将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排除在外。换言之,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指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对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同样具有约束力,三者必须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范框架内行使职权。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发生冲突,则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职责时,必须履行诚实信用、勤勉谨慎的义务。诚实信用的义务要求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诚实守信,当其自身利益与组织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组织利益,不得将自身利益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置于整个组织利益之上。勤勉谨慎的义务要求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尽到一个普通的谨慎人在同等情况下应有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慎重勤勉地管理集体财产和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换言之,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要求自己,以适当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注意,妥善履行自己的职责。实际上,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履行的诚实信用、勤勉谨慎义务,与现代公司法中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履行的勤勉义务和忠诚义务在内涵上是相近的。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诚实信用义务与勤勉谨慎义务不能相互混同。整体来看,诚实信用义务要求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始终为组织利益行事,做到尽职尽忠,为组织整体服务,属于道德品质范畴;勤勉谨慎义务是对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执业要求,属于经营能力范畴。具体而言,诚实信用义务与勤勉谨慎有两点区别。第一,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违反诚实信用和勤勉谨慎的构成要件均包括过错、损害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两者的过错程度要求不同。追究违反诚实信用义务的责任时,可直接推定责任人具有故意。因为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为自己谋取私利,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而追究违反勤勉谨慎义务的责任时,必须证明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对于此种过失要以“理性人”作为尺度,通过客观的商业判断标准进行认定。第二,责任形式不同。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勤勉谨慎义务须赔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损失;而违反诚实信用义务除了要赔偿损失之外,相关人员的违法收入及报酬还应当归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禁止行为 本条第二款将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履行的诚实信用、勤勉谨慎义务具体化,在此基础上规定了违反诚实信用、勤勉谨慎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 根据本法第三十六......
- 信息
- 序言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
-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涵和外延
-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和作用
-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的原则
-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资格、破产适用及其出资
-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义务
-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权益、集体财产和妇女权益的保护
- 第九条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措施
-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
- 第二章 成员
-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
-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认规则
-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
-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
- 第十五条 非成员享受成员的部分权利
-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愿退出
- 第十七条 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情形
-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的限制
- 第三章 组织登记
-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设立
-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和住所
-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
-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
-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
-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注销登记
- 第四章 组织机构
-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议事规则
-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
-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
-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职权
-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监事)
-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记录
- 第三十四条 交叉任职及其限制
-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义务和禁止行为
-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 第三十六条 集体财产的范围与权利主体
- 第三十七条 集体财产的经营管理方式
- 第三十八条 其他农村土地的经营
- 第三十九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途和入市方式
- 第四十条 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的量化
- 第四十一条 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的方式
-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
-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财产管理制度
-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
-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制度
-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报告制度
- 第四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监督制度
-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外部监督制度
- 第六章 扶持措施
- 第四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政支持措施
-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税收支持措施
-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支出计入成本
- 第五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金融支持措施
- 第五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支持措施
- 第五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才支持措施
-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支持措施
-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争议的解决
- 第五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诉讼
- 第五十八条 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及违规担保的效力
- 第五十九条 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救济
-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派生诉讼
-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决定的监督
- 第六十二条 地方政府的法律责任
- 第六十三条 行政救济
- 第八章 附则
- 第六十四条 村民自治组织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
- 第六十五条 已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效力确认
- 第六十六条 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成员身份确认的衔接
- 第六十七条 生效日期
-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