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例精选_温必潜 主编;曲以江;连允林 副主编_AZW3_MOBI_EPUB_PDF_电子书(无页码)_温必潜 主编;曲以江;连允林 副主编
内容节选
案例44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裁判观点 (1)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3)在职工发病和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俞某的丈夫冯某某系中学教师,2011年11月15日晚,冯某某任教的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结束后,冯某某回到家中。次日早上7时左右,同校老师在冯某某家中发现其身体有异常状况,立刻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院到场进行抢救后无效死亡。医院证明冯某某因突发心肌梗死,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为“不详”。抢救时间段为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 2011年12月15日,中学以冯某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肌梗死为由,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市人社局对冯某某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省人社厅维持市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俞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市人社局重新作出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俞某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争议焦点 冯某某晚上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驳回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冯某某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的情形,不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虽然冯某某在家中死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冯某某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22时许,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冯某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能否认定冯某某属于工伤,关键是看其发病、死亡是否发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冯某某的《居民死亡医......
- 信息
- 序
- 前言
- 专题一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1 受公司指派到机场接人,从公司到停车场途中属于“工作场地”
- 案例2 职工“串岗”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
- 案例3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发生在上班时间内,不认定为工伤
- 案例4 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中,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时负伤应认定为工伤
- 案例5 司机在运货途中停车购物属于工作原因
- 案例6 上班时间外出抽烟不属于“工作原因”
- 案例7 上班期间外出买药的途中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延伸
- 专题二 意外伤害导致工伤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8 认定暴力伤害不必要求受害人为“纯洁的受害人”
- 案例9 职工因个人恩怨遇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不认定为工伤
- 案例10 职工与他人斗殴死亡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联性的,不认定为工伤
- 案例11 与同事打架被劝开后,履行工作职责已被阻断,再次打架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关联性
- 案例12 不具时空要求,即使受伤与工作有关联性,也不能认定为工伤
- 案例13 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 专题三 因工外出导致工伤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14 因工外出受到伤害,用人单位认为不属于工伤的,承担举证责任
- 案例15 参加单位统一组织的外出旅游活动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延续
- 案例16 职工出差期间饮酒后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认定饮酒是否由于工作原因
- 案例17 职工出差期间入住浴馆猝死属于视同工伤
- 案例18 职工外出工作期间参加单位组织的篮球比赛发病死亡属于工伤
- 专题四 在上下班途中导致工伤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19 在合理时间内,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属于“上下班途中”
- 案例20 因距离较远,在清明长假最后一天提前返回公司所在地的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
- 案例21 职工下班回宿舍后再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
- 案例22 职工是否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不清的,行政复议决定应予以撤销
- 案例23 中午提前下班回家吃饭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
- 案例24 职工在下班后的合理时间内外出就餐结束返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属于上班途中
- 案例25 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不是工伤
- 案例26 用人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临时安排职工工作的,不属于因工外出
- 案例27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单位未提交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 案例28 职工在单方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不是工伤
- 案例29 午餐地点远离居住地和工作地,返回单位不属于上班途中
- 案例30 步行上班途中被山上滚落石头砸伤致死不是交通事故死亡
- 案例31 职工从单位宿舍步行上班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 案例32 上班请假1小时回家办私事,返回工作单位的路途应视为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
- 案例33 职工辞职回家途中属于“下班途中”
- 案例34 请假未获批准擅自离开单位不属于下班
- 案例35 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被狗撞倒受伤,公安交管部门没有认定责任的,不宜认定为职工负主要责任
- 案例36 中午外出在非居住地和工作地附近就餐,餐后返回单位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
- 案例37 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为“交通意外”的,不等同于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
- 案例38 绕道送女友上班后再前往自己公司途中属于上班途中
- 专题五 突发疾病导致工伤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39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
- 案例40 单位宿舍可以视为员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 案例41 “上班途中”不等同于视同工伤中的“工作岗位”
- 案例42 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回家后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 案例43 下班后回到公寓休息期间猝死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
- 案例44 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 案例45 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至死亡超过48小时,不认定为视同工伤
- 案例46 请假在家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条件
- 案例47 下班途中突然倒地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条件
- 案例48 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
- 案例49 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 案例50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宿舍后死亡,视同工伤
- 专题六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工伤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51 超龄务工农民受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案例52 未享受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务工农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案例53 认定工伤不以劳动者与违法转包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 案例54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已终止劳动合同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 案例55 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只是关系到劳动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问题,并非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
- 专题七 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56 第三人侵权和工伤竞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误工费可兼得
- 案例57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经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工伤保险基金核定补偿时应扣除医疗费用
- 案例58 工伤职工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案例59 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雇员发生工亡的,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不得扣除雇员已获得的意外伤害保险金
- 案例60 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补缴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
- 案例61 职工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 案例62 用人单位主动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应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案例63 工伤保险的参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之间不应该存在“空窗期”
- 案例64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职工可获“双赔”
- 专题八 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65 职工“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不能构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
- 案例66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
- 案例67 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 案例68 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 案例69 私下订立损害赔偿协议后,工伤职工仍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
- 案例70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
- 案例71 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包工头也应认定为工伤
- 专题九 工伤认定程序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
- 导读
- 案例72 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也可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 案例73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已经掌握大量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不必重新调查核实
- 案例74 未确定劳动关系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显属不当
- 案例75 劳动者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认定之前,行政复议中止符合规定
- 案例76 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
- 案例77 重复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 案例78 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作事实审查与认定的情况下,复议机关不宜直接认定劳动者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 案例79 工伤申请时限应从职工获得事故所导致的延续伤害确诊结果时起算
- 案例80 在行政程序中不提交而在行政诉讼期间才提交的证据,应当从内容上看采纳该证据是否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
- 案例81 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
- 案例82 超过规定的申请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没有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情形的,不予受理
- 案例83 个体工商户不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 案例84 人民法院受理了行政诉讼后,当事人不能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复议
- 案例85 不服工伤认定决定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提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 案例86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负有依当事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 案例87 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 案例88 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的授权及管辖划分的行为属于不可诉行为
- 案例89 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诉讼被驳回
- 案例90 因企业改制引发的对原企业职工落实安置待遇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 案例91 信访复核意见不具行政可诉性
- 案例92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
- 案例93 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管部门没有认定责任,人社部门未作出判定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 参考文献
- 后记